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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诉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中铁株洲某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铁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以下简称某幼稚园)诉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基础公司)、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勘察院)、中铁株洲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梁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陈某、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阳某,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袁某,第三人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铁株洲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幼稚园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园区隔壁开发其“樱花地带”房地产工程,因被告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园舍地基下沉、地面大面积裂痕、墙体多处开裂以及南北两楼通道处结构损毁。株洲市X区安某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3月8日对园区进行了现场勘探,明确表示在此情况下园舍不能继续使用,师生均需撤离园区X区教育局对原告下达了停课通知。原告不得不搬出园舍,妥善处理学生退学退费、转移至其他园舍,另行租赁园舍安某学生等事宜,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与“樱花地带”的建筑施工单位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该项目的最终利益获得者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因此,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施工单位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可向施工单位追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学生退学导致的经济损失637428元,转移学生的费用247364.36元,其他费用69588.14元,三项费用合计954380.5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樱花地带项目的开发商,而该项目基坑边坡设计及施工均不是由被告实施完成,设计单位为有设计资质的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且设计及施工方案均经过了专家的评审和论证,至于该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是否存在缺陷,应该由设计人和施工人进行陈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合理的注意”,不能简单的将施工方的责任转嫁给开发商负责。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开发商,将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均组织专家进行了评审,被告并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仅是这个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基于社会责任感及本案的特殊性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某、协调、处理,不能因此就将被告变成了责任人。四、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和房屋本身质量有很大的关系。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株洲市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主体结构现状安某性检测鉴定报告》及技术咨询意见的结论,房屋本身就存在年代久远、整体性较差,在使用过程中受温度变形,材料自身收缩和各种振动等影响而产生裂缝及抗震不达标的情况。五、被告开出的赔偿清单有不该赔偿的,也有重复计算甚至有虚假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基础公司述称:我单位在樱花地带支护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及国家的施工规范进行,全程接受被告及监理方的监督,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某基础公司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没有合同违约之责。

第三人某勘察院述称:我单位为被告樱花地带所做基坑支护设计,是依据被告提供的某勘察资料、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做出的,经专家评审会、株洲建设施工图咨询审查事务所审查通过,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株洲桥梁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房屋是没有质量问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天元区某美语幼稚园(乙方)与中铁株洲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幼儿园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石峰区X路X号的房屋资产租赁给乙方从事幼教工作,期限自200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无论是经营活动还是工程改造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安某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2010年9月16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湖南省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樱花地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樱花地带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含支护桩、连某、加固锚杆、槽钢连某、桩间填充墙、土钉墙、入岩、素喷砼面以及未列明的按图纸和规范要求完成以上承包内容发生的其他辅助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某、包工期等大包干承包方式,计价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并约定了计价及付款方式。甲方责任包括:1、及时组织图纸技术交底及现场施工的监督、检查、联络、工程签证、见证取样等工作;……2、改变设计的,应发出正式的变更通知书,费用另行协商。乙方责任包括:1、做到安某文明施工,保证施工现场符合有关规定;施工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某事故及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一律由乙方承担;……2、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技术要求进行工程施工。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工程;3、支护设计文件由乙方负责协调,甲方补偿2万元设计费用。乙方负责设计方案论证。

2011年3月8日,株洲市X区教育局、安某、城乡建设局、省勘察院、原告、被告、及某公司等召开了会议,并形成《关于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校舍存在较大安某隐患会议纪要》,决定:1、施工单位(靠近幼儿园房屋一侧部位暂停施工)马上停工,做好(房屋)安某防范措施后再施工;2、要求施工方邀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校舍鉴定,出具鉴定结果。3、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要启动安某应急机制,每天向教育局上报情况,在校舍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要求停课。

2011年3月18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的《关于株洲市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现状条件下安某使用的技术咨询意见》第五页注明:“现因‘樱花地带’住宅小区基坑边坡与幼稚园相邻的区段最初的支护措施(仅采用土钉墙支护)不到位,2010年7月初坡顶地坪出现开裂等现象,幼稚园房屋也发现了一些裂缝。”2011年4月6日,受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株洲市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主体结构现状安某性检测鉴定报告》中分某称: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并结合现有正常使用条件和株洲市关于《中小学校舍安某工程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对房屋结构进行的验算分某,砌体的砖墙高厚比满足要求,砌体的承载力中的梁端支撑处墙体受压承载力基本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混凝土染正截面承载力中的房屋部分某挑梁端配筋不满足要求。根据现场检测、调查结果分某,造成幼稚园房屋裂缝和室外地坪发生破损的主要原因如下:1、相邻‘樱花地带’住宅小区基坑开挖、边坡支护施工过程中对幼稚园房屋地基基础所在坡顶地坪产生了一定的扰动,导致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了一定的不均匀沉降变形,使得房屋产生裂缝和室外地坪发生破损;2、幼稚园房屋建设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整体性较差,在使用过程中受温度变形、材料自身收缩和各种振动等影响时产生裂缝。

2011年5月被告委托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对原告的校舍进行维修,2011年8月16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某监督管理处组织株洲市X区教育局、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召开某幼稚园复园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如下:由湖南大兴加固公司对某幼稚园的修缮工程,已按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株洲市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主体结构现状安某性检测鉴定报告》的修缮要求及2011年6月3日的专家评审意见施工完毕,符合相关验收标准要求。

2011年,株洲市X区教育局作出《关于对“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复课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复课。

另查明,边坡、基坑支护的设计单位是湖南省某工程勘察院。房屋的基本设计是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桩基是中天建设集团做的,边坡护理、基坑支护是由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做的。

此外,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裁定对被告价值96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补偿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经济损失450000元;

二、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6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2元,由原告株洲市X区某美语幼稚园石峰园承担5836元,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3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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