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田尾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尾仔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法制股干部。
上诉人田尾仔合作社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田尾仔合作社于二00二年六月六日对被告文昌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的行政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欠当,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尾仔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尾仔合作社负担。
田尾仔合作社不服判决上诉称:二00二年六月六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东郊派出所报案,要求被上诉人制止违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破坏上诉人土地上的树木及伤害上诉人村民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土地现状,但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未依法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行为显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辩称:二00二年六月六日,文昌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在东郊新建市区有人打架,该所接警后,受东郊镇政府指派,该所全体干警出动到新市区维护工作秩序,协助镇政府解决田尾仔村群众土地纠纷问题。当时现场并无打架斗殴发生,亦没有哪方村民受到伤害。可见,群众报案一事与事实有出入。综上,文昌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防止事态恶化,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六月六日,田尾仔合作社因土地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文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案后,该局所属东郊派出所迅速赶赴现场,会同东郊镇政府对吵闹推拉群众进行说服教育,防止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平息了事态,避免了斗殴和伤害发生,维护了社会秩序。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田尾仔合作社以文昌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占地当事人破坏原告土地上的树木、伤害原告村民及侵占原告土地的责任,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原告土地现状。
上述事实有文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记录、上诉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尾仔合作社因土地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所属东郊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对纠纷群众进行调解、说服教育,防止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平息了事态,避免了斗殴和伤害发生,已履行了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违法者伤害上诉人村民的责任无事实根据;而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占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土地现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范围。综上,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田尾仔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