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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戴某某诉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民小组人,个体商贩,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又名戴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民小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临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该局公务员。

上诉人曾某某、戴某某因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上午在临高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依职权对临城东门市场猪肉产品摊位进行例行检查时,要求原告出具猪肉产品的合法证明接受检查,原告表示"手续完备"单据未随身携带。被告以原告所销售的猪肉产品没有合法手续为由,强行将猪肉扣回被告处进行检验。随后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了猪肉产品没有合法证明的事实。当日上午,原告将税单补交给被告,经确认后,被告同意解除扣押,但原告以上市时间已过为由予以拒绝,并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于当日下午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了处理。2002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上市的猪肉产品属非法私宰猪肉为由,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私宰猪肉的行政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理》规定,被告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上市销售的猪肉产品未能向被告提交合法的证明,有非法私宰生猪之嫌,被告依职权扣押猪肉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补交税单后,被告同意放行准予上市,原告未予接受,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赔偿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及《生猪屠宰管理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两项判决:一、确认被告扣押原告猪肉产品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准备销售的生猪肉是定点屠宰的,已经肉检人员检验合格、并交缴了有关的税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来检查时,我们已经说明,有关的单据未随身携带,但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亦未查明清楚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猪肉,扣押时未过秤、亦未开具扣押清单,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所谓"清单"是事后补的,该所谓的清单没有我们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称猪身上所盖的检疫章是假的,仅凭一般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并没有专门技术部门作出鉴定,缺乏权威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猪肉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运费及声誉损失合计6439.70元。

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受检查时未能当场提交生猪肉产品"手续完备"凭证,且过后县畜牧中心检疫工作人员经感官判断,证实猪肉上所盖肉检印章不是定点屠宰场印章,故本局认定上诉人属非法私宰生猪,其非法私宰的生猪肉依法应予没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临府办(2002)X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高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2、临府办(2001)X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临高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3、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被告作出的《关于坚持发票随货制度的通知》;4、陈某等六人共同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的事实为:原告生猪肉产品上所盖的检疫章不是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使用的印章);5、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分别询问原告曾某某、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为:两原告承认当天上市的猪肉没有随货携带"手续完备"单);6、被告填写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6日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该清单上没有被扣押财物人的签字);7、被告2002年4月18日作出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临)经贸交字(2002)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或见证人的某字);8、照片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传留的书面证明(证明的事实为:黄传留于2002年4月15日出售一头重320市斤的活猪给两原告,单价为每市斤3.40元);2、税单一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1、生猪肉产品上的检疫章是临城镇定点屠宰厂的检疫章,被上诉人在未经专门技术部门真伪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几名工作人员的感官判断共同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该检疫章不是定点屠宰厂的章,缺乏合法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扣押财物清单"上所记载的猪肉数量与实际扣押的数量不符,被上诉人在现场时未过秤,"扣押清单"是伪造的;3、照片不是在现场拍的,且记录下的画面不是上诉人的生猪肉。被上诉人则认为,黄传留的证言不可信。

经审查,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上市销售的生猪肉产品上的检疫章不是定点屠宰厂的检疫章的书面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对该检疫章取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合法检疫章印模对比参照的情况下,仅凭几位工作人员的肉眼感官判断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生猪肉产品上的检疫章是假的,不具有说服力,且鉴定依法应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所作的鉴定,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六位个人共同所作的判断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扣押财物清单",因该清单不是扣押现场填写的清单、且扣押的生猪肉也未在扣押现场进行过秤,扣押清单上也没有被扣押财物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清单上记载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相片,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某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4、上诉人提交的黄传留的证言仅是一份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16日凌晨5时,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临城镇东门市场生猪肉产品摊位进行检查时,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生猪肉产品"手续完备"单据接受检查,上诉人表示单据未随身携带。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当即将上诉人摊位上的生猪肉产品扣押拉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未在扣押现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过秤、亦未在现场填写扣押清单交给上诉人。当天上午,上诉人将证明生猪肉产品为合格品的"手续完备"单及税单交给被上诉人检查,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同意解除扣押,要求上诉人将生猪肉产品领回,但上诉人以东门市场已过上市时间为由拒绝领回生猪肉产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以(临)经贸交字(2002)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戴某某"上市销售的猪肉产品所盖的检疫章不是临城定点屠宰厂使用的检疫章、其猪肉产品属非法屠宰的猪肉产品"为由,作出没收非法屠宰猪肉产品62公斤的处罚决定。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生猪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39.7元及赔礼道歉。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询问上诉人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戴某某称扣押的生猪肉的重量为220市斤;被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原国内贸易部1998年2月18日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均规定,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肉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根据这两个规定,证明生猪肉品质合格的唯一凭证是定点屠宰厂加盖的验讫章,并不要求要随货携带任何书面凭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要求各生猪肉产品商贩要随货携带'手续完备'单据接受检查"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发布的"通知"中所要求的,但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证证明该"通知"已在临高县广而告之或已送达各猪肉商贩手中。被上诉人在现场扣押上诉人的生猪肉产品时并不是以上诉人的生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而是以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证明生猪肉品品质合格的单据为由;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扣押上诉人已经盖有合格品验讫章的生猪肉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上诉人当天上午已经将证明生猪肉产品为合格品的"手续完备"单据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某查后已同意解除扣押;据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生猪肉产品为合格品。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了上诉人,故该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事实行为应确认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扣押的生猪肉重量为220市斤,按市场价平均每市斤6元计算,损失为人民币1320元。经庭审审查,被上诉人在扣押现场未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过秤及填写扣押清单,其过后补作的没有相对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6日的扣押清单填写的生猪肉产品重量与上诉人戴某某2002年4月18日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戴某某所称扣押的生猪肉产品重量为220市斤的说法不一,因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扣押清单已被确认为不合法证据,且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对戴某某询问所作调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扣押的生猪肉重量应以上诉人戴某某2002年4月18日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220市斤为准。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生猪肉产品单价按平均每市斤6元计算,被上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2002年4月16日扣押上诉人曾某某、戴某某220市斤生猪肉产品的行为违法;

三、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赔偿给上诉人曾某某、戴某某损失人民币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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