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金墩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纪豹,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项某与被告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纪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某在福清市融运房产中介所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清市X镇江某花园3#楼X套房及附属杂物间2#楼X号卖给原告,售价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x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江某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收某一份交由原告收某,确某收某原告购房款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暂留购房款x元,待原、被告办妥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某登记并缴清税费后,由原告将购房余款x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协某原告办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有效;2、被告协某原告办理产权变某、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某经福清市融运房产中介所介绍,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清市X镇江某花园3#楼X套房及附属杂物间2#楼X卖给原告,售价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协某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某登记等手续后付清购房余款x元。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已办理江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和土地使用权证(融城国用2002字第x、x号)。原告和被告江某在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前,被告江某向原告出示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出示了伪造的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江某捏造了本案讼争房产已归其个人所有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江某在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前,本案讼争房产已由被告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江某在办理上述抵押贷款手续时,向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提交了上述伪造的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通过了贷款审核,后被告江某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了本案讼争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被告江某与吴英萍原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与吴英萍于2001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讼争房产并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02年9月23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被告江某融城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12日福清市建设局核发给被告江某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到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申请办理本案讼争房产产权变某登记,被告江某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提交了上述伪造的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受理上述申请后,被告江某的前妻吴英萍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提交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属于其与被告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未予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变某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房产的进户门现已被江某的前妻吴英萍通过电焊封堵。2010年12月29日,吴英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分割本案讼争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成交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融城国用2002字第x、x号)、收某、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依职权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调取的原、被告申请办理本案讼争房产产权变某登记所提交的材料、被告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办理本案讼争房产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材料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某的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某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买方基于对不动产产权登记公示内容的信赖,与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前,被告江某向原告出示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某是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人;且原、被告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前,被告江某还向原告出示了伪造的本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上述伪造的民事调解书亦通过了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的贷款审核,原告作为普通的购买人,确某理由相信被告江某是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人。综上,原告作为购买人已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是善意的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某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善意的购买人,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依法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这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另外,本案讼争房产的共有人吴英萍与被告江某于2001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后将共有的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江某一方名下,且在近十年的时间内既未主张分割本案讼争房产,也未申请办理产权变某登记,致本案讼争房产曾由被告江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故吴英萍对于本案讼争房产的管理存在重大疏忽,对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本案讼争房产共有人吴英萍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法则应由被告江某负责赔偿。综上,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某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某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某与被告江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有效;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某原告项某办理福清市X镇江某花园3#楼X套房及附属杂物间2#楼X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文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某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某。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