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1969年7也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作为“7.18”洪灾受灾户,与第三人金某丙在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某丙将其部分承包地(73m2)转让给原告何某用于修建住房,并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原告何某随即开始施工建房,二被告(第三人金某丙的胞弟)则以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紫阳县X村委会和毛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两次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不耽误施工进度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丙对本案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原告何某与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及时履行了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何某在该地块修建房屋时,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依法制止被告停止侵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何某另主张要二被告赔偿其不能施工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土地争议权属不清,但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不服,上诉认为:何某与金某丙的土地转让权属与本户土地权属有争议,诉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金某丙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遭受“7.18”洪灾,房屋受损后采取措施自救建房,与金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基层政府审批同意,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建房,其建房行为合理合法,金某甲、金某乙不顾大局利益,以家庭内争阻挡何某建房,造成何某不能早日安居,具有严重过错,金某甲、金某乙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判判决停止侵害正确,何某表示服判,应予维持。金某甲、金某乙上诉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抗争何某正当建房合法行为,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