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
上诉人毛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汤某和被告毛某、徐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载明了出卖房屋的面积及四界。四界是:“东以毛某外墙皮为界;南以县X街道红线为准;北与316国道相邻,滴水为界;西与李友林东边外墙皮相邻(留十二公分宽)。”落款由汤某签名,徐某乙在契约上签名并替毛某签名,由毛某自己在加盖印章。购房款7.5万当场付清。有7人在场见证并签名。2010年3月19日汉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黄某颁发了汉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界与契约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契约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被告认为契约并非本人真实意愿,自己对契约内容也不知晓。但查明的事实证明契约成立过程中,原被告均知晓,并以签字或盖章等方式加以确认,被告且于当天收到7.5万元价款。故本契约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转让的旧房与公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依农村宅基地面积及四界惯例,结合本案现场情况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旧房拆旧建新后,与公路相连的地块是通往公路主要要道,别无便道。“北与316国道相邻,滴水为界”已为签订契约的在场证人所证实是包括与316国道相邻的地块的。故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应包含与公路相接的地块。本案中被告方新房一层西侧有一道门,且一直存在。故在被告这道门存在的期间,原告亦应保持此门的正常、合理通行。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被告多次阻拦建房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此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汤某、黄某建房过程中,被告毛某、徐某乙不得妨害。二、原告汤某、黄某应允许被告毛某、徐某乙一层房屋西侧门的正常、合理通行。宣判后,毛某不服上诉称:与汤某、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更改有欺诈行为。所建房面积不符,属违章建房,且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采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汤某、黄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黄某因购买毛某、徐某乙的旧房在拆旧建新中,由于毛某、徐某乙阻拦与汤某、黄某发生纠纷。毛某上诉提出与汤某、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更改有欺诈行为,所建房面积与实际购买面积不符,属违章建房,且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的理由,经审查,2009年8月29日在汉阴县X村委会参与下,汤某与毛某、徐某乙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双方的签名盖章,毛某、徐某乙并收取了汤某、黄某的购房款,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汤某在与毛某、徐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同时又与孙玉琴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汤某、黄某的建房总面积132平方米。有汉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汉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毛某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由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