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陈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偿还期为6个月,被告赵某系担保人。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在明山区法院起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将被告徐某及妻子陈某、担保人赵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被告赵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
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徐某、陈某应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陈某欠原告张某乙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
二、被告徐某、陈某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凤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