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_U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
原审被告:吴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蔡_U恒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杨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9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出租车在铁西区X街X路口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蔡_U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_U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某治,此后一直在该院门诊某疗。原告共支付门诊某疗费x.7元(含急救费车出诊某),医嘱病休96天。因对各项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起诉。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小腿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X,肇事时系由其雇佣的司机吴某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某历、医
疗费票据、诊某、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吴某
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蔡_U恒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其雇主杨某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肇事的辽号出租车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7元,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某历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另有原告主张的100元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虽有病休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退休后仍进行有偿劳动并因本次事故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因此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居家休养时需要专人全天护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11元,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以及复诊某返医疗机构次数等因素,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3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本案原告为68周岁)按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12年×10%=x.2元,因原告该项诉请要求的x.6元没有超出计算应得数额,故予以支持。鉴定费85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原告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应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要求物品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物品购入时价格证明及受损情况证明。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等必然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物损费。原告要求复印费63元,其合理部分3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医疗费x.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残疾赔偿金x.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伤残鉴定费8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原告蔡_U恒物损费200元;七、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蔡_U恒复印费30元;八、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杨某给付款项对原告蔡_U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蔡_U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00元系在家附近打点滴费用应予支持,退休后一直打更每月800元,被撞后8个半月工资应6800元应予支持。骨折后坐轮椅确需家人照顾,不能因没有住院没有医嘱不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二审更好的保护老年人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增加医药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x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吴某、杨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蔡_U恒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上诉人蔡_U恒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由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审被告吴某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2010年2月10日社区医疗费100元收据问题,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2月8日、9日、10日12日、15日及之后医药费收据均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某用医药费收据,上诉人提出100元系打点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为退休人员,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其被撞前辽宁国大一致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并提供了就诊某院开具的诊某,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诊某开具的时间为准。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费原审法院以没有医嘱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公司给付上诉人蔡_U恒误工费2616元。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_U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