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徐某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X区看守所。
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徐某、贺某、孟伟(均已判刑)酒后驾驶的浙x号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253省道徐某市X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苏x号货车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驾车追上该货车后,徐某、贺某、孟伟即结伙对刘某及货车乘车人郝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杜某甲闻讯赶至后,又与徐某、孟伟、贺某、杜某乙(已判刑)等人无故殴打途径此地询问情况的崔某,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持木棍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刘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邱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孟伟、贺某、徐某、杜某乙等人的供述,物证鉴定书,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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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