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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诉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地址:陇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苟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陇千南线4KM+870M路段时将我撞伤,我当即被送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枕项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垫付7800.00元,除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未作处理外,其余均系好转出院,并嘱1年后去除内固定。2011年2月24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7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5148.00元、误工费6800.00元、护某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拐杖费100.00元、营某575.00元、交通费4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68.00元。

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对有关费用的赔偿提出异议。主要有:医嘱未提出加强营某,营某票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1岁,不应按20年计算;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每日30元计,护某应按每日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8元计;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负担3600元,被告王某乙愿意负担400元,原告苟某亦同意以4000.00元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认原告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苟某主张的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撞伤自己并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20元(被告王某乙已垫付7800.00元)及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苟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原告苟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相对减弱,住院治疗期间亦无明确加强营某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数额与其伤残等级相比较高,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苟某的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交通费的支付符合原告苟某的伤情的实际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护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苟某定残之日尚不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以上费用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双方关于继续治疗费的意见,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苟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4080.00元,护某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4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继续治疗费360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王某乙赔偿苟某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8.00元,共计1368.00元的90%,计人民币1231.20元,赔偿苟某继续治疗费400.00元,除已支付的7800.00元外,由苟某返还给王某乙6168.8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苟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苟某负担55.00元,王某乙负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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