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鸿恺,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酒楼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