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原告林某丙,男,成年,汉族,原籍(略),解放前出国谋生,现住址不明。
原审原告林某丁,女,成年,汉族,原籍(略),解放前出国谋生,现住址不明。
原审原告林某戊,女,成年,汉族,原籍(略),解放前出国谋生,现住址不明。
原审原告林某玖,成年,汉族,原籍(略),现住址不明。
原审原告林某清,成年,汉族,原籍(略),现住址不明。
原审原告林某情,成年,汉族,原籍(略),现住址不明。
上诉人林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林某丙于解放前在文昌市X镇X村X村建造正屋两间,横屋五目,东、西、北至空地,南至林某佳房屋。1949年,林某丙去南洋谋生前,委托被告林某甲父亲林某佳管理房屋。原告林某乙年幼时双亲去世,由原告林某丙资助,被告林某甲的祖母和父母将林某乙抚养成人。1953年土地改革时,南边正屋、五目横屋,北边正屋的西边房、正厅、东边房下房,确权归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清、林某玖、林某情、林某乙共有;北边正屋东边房上房确权归被告林某甲父亲林某佳所有,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发生纠纷的是北边正屋东边房下房。1984年至1989年,原告林某乙的子女在该房居住。1999年1月底,被告林某甲将睡床等物件搬入该房。原告林某乙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林某甲搬出。被告林某甲以原告林某丙在1946年委托其父亲林某佳代管该房为由,不同意搬出。被告林某甲父亲林某佳已故。原审认为,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发生纠纷的房间,1953年土地改革时,登记在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清、林某玖、林某情、林某乙名下,属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清、林某玖、林某情、林某乙的共有财产。1949年原告林某丙委托被告林某甲父亲林某佳代管房屋,林某佳已故,委托管理关系已从林某佳死亡之日起自动终止。原告林某乙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主张对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权,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迁出其所有物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林某甲搬出其放在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清、林某玖、林某情、林某乙共有的北边正屋东边房下房的物件。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广东省文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文清字第X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广东省文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文清字第X号、证人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北边正屋东边房下房的权属即上诉人占用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系林某丙委托上诉人父母管理,虽然上诉人父亲林某佳死亡,但委托管理关系应由上诉人母亲承担。经查明,1953年土地改革时,南边正屋、五目横屋,北边正屋的西边房、正厅、东边房下房,确权归原审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清、林某玖、林某情、被上诉人林某乙共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文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文清字第X号也证明该争议房屋属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林某乙是产权人之一,双方争议房屋虽原由原审原告林某祝交给上诉人之父管理,但上诉人之父现已死亡,委托管理关系已终止。现其他房屋共有人已出国,被上诉人主张北边正屋东边房下房应属她管理,并要求上诉人搬出北边正屋东边房下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