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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文某某宅基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59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某市人,东方市X路管理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海口仲裁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正东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东方市印刷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东方市国税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邢某因宅基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政、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座落于东方市X镇X街西侧,1986年被告文某某以其胞兄的名义申请,经东方县建委批准并安排被告在现争议地作为宅基地使用。1989年被告在现争议地上建了地基。1992年在清房运动中被告按规定交纳了超标用地费用款150元,1992年10月10日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原告邢某于1982年2月5日与福跃村购买该地,1992年经东方县国土局对该地作了地籍调查,认为该地:"与农村买地、住宅合理、无纠纷、补办手续、准予发证。"1992年9月5日原告向东方县国土局交纳土地费1920元,丈量费25元,证书费5元,共计1950元,1994年原告准备在该地建房时发现被告已下地基并堆放了5万块红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东方县国土局曾通知原、被告到该局处理。1994年原告在该地上建起2间瓦房,被告发现后于199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瓦房。本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国土局处理。1998年1月12日东方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2001年9月原告拆除其瓦房拟建7间瓦房,施工中被告发现再次制止,并推倒该房屋部分门、窗、墙壁。原告向国土局要求处理,国土局于2001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东土监字(2001)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均指向同一间宅基地,出现了一地两证,产生了土地权属纠纷。而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确权。另外,在土地权属争议期间,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维持争议地的现状。原告在该争议地未确权之前,擅自建房属违法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证指向同一宅基地",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宅基地面积、四邻四至、图号地号都不相同。而只有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宅基地与实际宅基地的面积、四至四邻、图号地号相符合,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宅基地的面积、四至四邻、图号地号都与实际的宅基地的面积、四至四邻、图号地号不相符合。1、面积不同:实际宅基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192平方米。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宅基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米,面积192平方米;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宅基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13.3米,面积160平方米,与实际的宅基地面积不同。2、四至四邻不同:实际宅基地四邻四至东为翁建华,西为陈智,南为二米水沟,北为八米公路,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四至与实际相符。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四邻东为杨亚欣,西为赵金福,南为二米水沟,北为六米公路,与实际宅基地四至四邻不相符。3、地号不同:实际宅基地地号为3-3-189,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3-3-189,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3-3-X号。故本案并不存在一地两证的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土地权属早已被东方市国土局所确认,国土局也认为该争议不是土地权属纠纷。3、该案土地权属很清楚,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建房,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原审不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193.60元。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我方对该块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有[八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1986年东方县建委就批准安排该地给我使用,1989年我已在该地上下地基,1992年领取[八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该证在后,程序违法,不应受保持,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就是一地两证,应由政府确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东方市X镇X街西侧。上诉人邢某于1982年2月5日与福跃村购买该地,1992年向东方县国土局缴纳有关费用,国土局也对该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丈量。1998年1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该证载明土地四至为:东至翁建华宅基地,西至陈智宅基地,南至2米水沟,北临8米公路;面积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米,面积192平方米。被上诉人文某某于1986年以其胞兄文某图名义申请宅基地,东方市建委规划X号土地给其使用。1989年被上诉人在该争议地上打地基。1992年10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该证载明土地四至为:东为杨亚欣,西为赵金福,南为二米水沟,北为六米公路;面积为:东西宽12米,南北长13.3米,面积160平方米。上诉人于1994年在该地上建起两间瓦房,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曾于199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被移交国土部门处理。2001年9月上诉人拆除两间瓦房准备建平房时遭到被上诉人阻止,其部分门、窗、墙壁被推倒。经原审和二审现场勘验,该争议地四至为:东至翁建华宅基地,西至陈智宅基地,南至2米水沟,北临8米公路;面积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米,面积192平方米。证实上诉人邢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面积与该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相符合,而被上诉人文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面积与该争议地不符。又查明,2001年9月上诉人曾申请东方市国土局对争议地确权,同年11月3日国土局作出东土监字(2001)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并注明该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

以上审理事实有《东方县建委规划图》、东方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地籍调查表》、《撤销立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一地两证,被上诉人文某某阻止上诉人建房并推倒门窗墙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本案调查的事实看,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的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四至四邻与该争议地的实际面积、四至四邻相符合,而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四至四邻与该争议地的面积、四至四邻不相符合。故该争议地并不是一地两证,而是一地一证。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其土地问题。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财产损失5193.6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由于上诉人仅提供损失清单、照片及证人证某,证明被上诉人推倒其门窗墙壁的事实及损坏的门窗墙壁的事实,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额,一、二审期间也未申请鉴定,故实际损失额无法确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某某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争议地,停止侵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由被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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