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玑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拉贝叶。
法定代表人:H•P•任某,J•斯蒂索,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卉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14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春贵,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玑钟表有限公司(简称宝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贵得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卉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卉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仙、葛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玑公司就第三人卉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百贵得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百贵得x”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x”与宝玑公司的“x”商标相同,但宝玑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等,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某等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宝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宝玑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眼某等商品所属行业或相关领域在中国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宝玑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宝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成立。宝玑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宝玑公司在第9类眼某、太阳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使用过“x”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宝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的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为“百贵得x”,该文字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没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宝玑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玑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宝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利。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宝玑公司的英文商号,并且使用在与宝玑公司知名商品密切关联的产品上,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宝玑公司的在先权利。二、卉锦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卉锦公司不但抄袭抢注了宝玑公司的商标,而且还试图抢注“x”、“x”等多个钟表行业的知名品牌。卉锦公司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卉锦公司恶意作为本案焦点问题加以评述,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宝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宝玑公司“x”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长期推广使用,是世界驰名钟表品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尽仔细审查之职责,对宝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在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上认定有误:(1)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宝玑公司在北京的精品店照片这一证据,该证据反映了宝玑公司商标在中国的使用状态,遗漏该证据将影响对宝玑公司商标知名度的判断。(2)宝玑公司在全球注册“x”商标的情况列表可以作为证明宝玑公司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否定其证明作用是错误的。(3)2002年在“世纪珠某网”上发表的《世界顶级名表的排名》中文文章中介绍了宝玑公司的x表,可以证明宝玑公司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和美誉度,该证据与宝玑公司提交的发票、报刊广告、产品宣传等证据相佐证。(4)鉴于商标驰名度不是短期内即可积累而成的,宝玑公司提交的2003年和2004年左右的证据亦可反映宝玑公司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5)2004年上海和大连销售商的发票可与2007年宝玑公司经销商名录进行佐证。(6)宝玑公司提交了部分英文证据,并均对这些外文证据作出中文摘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宝玑公司的证据没有附送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的评判与事实不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对宝玑公司的主要复审理由的遗漏问题,在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单纯认定卉锦公司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恶意没有法律意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卉锦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于1991年1月22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人为宝玑公司,指定使用于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用上述材料或镀有上述材料的制品(刀、叉、勺除外)、珠某、首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普通时钟物品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卉锦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玻璃、眼某、眼某架、眼某、隐形眼某、带盒的隐形眼某、隐形眼某盒、眼某盒、太阳镜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宝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该异议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百贵得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玑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x”是知名的国际品牌,历史悠久,来自其创始人亚伯拉罕•路易斯•宝玑先生的姓氏。1999年,宝玑公司被斯沃琪集团收购,并得到了世界最大的钟表集团的强有力支持,x作为具有200多年历史的世界名表,从发展到成名过程中获得了行业内的各种奖项。宝玑公司历来重视对“x”商标的法律保护,已在世界100多个国家进行了广泛注册,其中,第x号商标早在1990年10月26日就获得国际注册,并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宝玑公司每年都会推出新款手表系列,并拥有经久不衰的多个经典款式,还在世界各国的主流报刊和杂志上刊登各种手表广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等,第x号商标已在世界钟表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其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虽然含有中文文字“百贵得”,但该文字是其英文“x”的音译,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x”,该文字与第x号商标“x”完全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珠某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随着中国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眼某、太阳镜等已演化为时尚产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属时尚消费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产品功能密切相关。同时,引证商标在手表类商品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来源于宝玑公司,从而产生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宝玑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x”同时也是宝玑公司的企业名称,代表特定的产品来源,该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与宝玑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宝玑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中文部分也是基于英文部分的音译,因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宝玑公司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宝玑公司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多年,成为最具影响力的瑞士钟表品牌之一,卉锦公司作为一家上海贸易公司理应知晓作为世界知名钟表企业的宝玑公司及其产品,却在宝玑公司享有极高声誉的时尚产品领域抢先注册与宝玑公司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卉锦公司非常了解国际著名钟表品牌,并多次将他人的著名钟表品牌以自身名义抢注在眼某等商品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目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宝玑公司商标的高度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宝玑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宝玑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宝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宝玑公司1991年、1996年及最新出版的《x》中关于其商标的介绍复印件,用于证明“x”是国际知名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2.“x”品牌钟表、珠某、书写工具系列产品的介绍复印件,用于证明“x”商标产品。
3.“x”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一览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用于证明“x”商标广泛注册。
4.宝玑公司于1992年至2003年在世界各国报纸、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样品复印件。
5.宝玑公司于2004年发布的几个经典系列手表的广告复印件。
6.互联网上关于世界十大名表排名的报道及宝玑公司的介绍等复印件。
7.宝玑公司商标在杂志上的广告剪页复印件。
以上证据4-7用于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8.宝玑公司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x”产品在中国广泛销售。
9.宝玑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用于证明“x”是国际知名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10.宝玑公司在全球的销售信息列表复印件,用于证明“x”产品广泛销售。
11.宝玑公司于2003年至2007年在世界知名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样品复印件,用于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12.宝玑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在中国刊登的广告宣传资料、宣传计划书及销售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卉锦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宝玑公司向其提交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证据1为宝玑公司出版的《x》一书中关于宝玑公司发展历史及其产品的简介,宝玑公司对其主要内容作了简要中文翻译,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难以证明宝玑公司“x”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2为宝玑公司产品的英文介绍,宝玑公司仅对少数证据作了中文翻译,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其余证据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视为未提交。证据3仅能证明宝玑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证据4基本上都是国外杂志上的广告宣传资料,且有些显示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宝玑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的宣传情况和知名度。证据5显示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的宣传情况和知名度。证据6为互联网上关于世界十大名表排名的报道及宝玑公司的介绍等,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7、8或没有显示日期,或显示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宝玑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证据9为宝玑公司产品的简介及图片目录,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10为宝玑公司自制的销售信息列表,在没有诸如发票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x”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11、12或为没有附送中文译文的外文资料,依法应视为未提交,或没有显示日期,或显示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宝玑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的知名度。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宝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瑞士陀飞轮精品店”图片,该图片显示一商铺店面,店铺招牌上标有“瑞士陀飞轮精品店”汉字及包括“x”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该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图片旁注地图标示地址为北京市X街东方广场。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宝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相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宝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宝玑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能证明宝玑公司的该商标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百贵得x”中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宝玑公司的“x”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述情形。
宝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瑞士陀飞轮精品店”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因此也无法证明宝玑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未在第x号裁定中对上述图片证据进行具体评述,但这并未影响其对证据整体证明效果的正确认定。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并非均系用于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宝玑公司“x”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一览表及部分注册证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并无不当,该认定并未否定上述证据其他的证明作用,也未将此类证据排除于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之外,宝玑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宝玑公司提交了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部分,并未视为未提交,而是对其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宝玑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宝玑公司提交的全球销售信息列表与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在证据形成时间上不吻合,不能形成佐证,也无法证明宝玑公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宝玑公司认为其所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日前其商标的知名度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玑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认定错误,宝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宝玑公司企业名称中所含“x”相同,但是宝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宝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生产和销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宝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宝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宝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使用过“x”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述情形。
三、相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为“百贵得x”,该文字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没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并无不当。
四、相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宝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第x号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宝玑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和请求进行了评审并作出裁定,宝玑公司关于卉锦公司具有恶意的主张不能单独成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其单独作为焦点加以评述并无不当。宝玑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贵得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玑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玑钟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卉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