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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对该案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原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01年至2006年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我工资款36万元及借款49万元,2006年2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工资、借款计85万元的欠据。另外,被告还欠我2007年工资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多年来长期拖欠我工资,拒不偿还借款,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导致我被迫辞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36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资的25%计算)、赔偿金(按工资+经济补偿金的2倍计算)及2007年工资款5万元。二、支付借款4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欠款x.37元及利息(从借、欠款产生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淇县裕丰编织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借款、欠款79万余无事实依据,数额不准确,原条上是85万元,后又给原告10万元,应还有75万元。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陆续借款x元,应当予以折抵。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借款、工资款的数额为多少;2、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处借款x元应否折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6年2月4日出具的款凭单一份:欠款单位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摘要欠王某乙工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加盖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刘某06.2.4”字样。

二、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款凭单(样本)一份:欠款单位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摘要2008.1.31付壹拾万元整,另柒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2008.5.30前结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王某乙款),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叁角柒分。

三、明细对账汇总表一份。

四、本院于2008年7月2询问姚明琴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淇县法院工作人员出示对账单及款凭单后,请其谈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我不管这事,与我无关。淇县法院工作人员请刘某理作会计的工作,回答:她根本不管这事,与她会计无关。该询问笔录有刘某的签字。

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06年2月4日被告欠其工资、借款85万元,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欠其工资、借款x.37元,且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履行2008年1月28日的承诺已给付其10万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既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又无有关人员签字,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认为证据四中被询问人是姚明琴,签字人却为刘某,不相符,且无人对款凭单和对账表予以承认或默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一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陈述证据二是被告公司会计姚明琴亲笔书写、证据三上的手书数字也是姚明琴写的,并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安排相关人员到庭提供检材,但至庭审前未到庭,证据二、三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二者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纳;证据四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62张单据及原告之子王某乙明出具的1张单据,共计x元。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并应予折抵。

经质证,原告方对原告出具的62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之子王某乙明出具的1张单据予以认可,认为除2008年3月4日的单据上的x元应予折抵外,其余62张均在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款凭单时已折抵过了,且该单据大部分是原告用于被告公司业务。

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3月4日单据上的x元,原告方同意折抵,该单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62张均发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款凭单之前,被告公司以此主张折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乙原系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0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欠工资、借款x元的款凭单。在该x元未给付原告的情况下,经重新结算,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另行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款x.37元的款凭单(样本),其中包括:2001年—2007年欠原告王某乙的工资计x元及借款x.37元。2008年3月4日,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7年6月底辞职。2008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乙就该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工资及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借款产生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2008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借款x元并应予折抵,除2008年3月4日的单据x元发生在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款凭单(样本)之后可以折抵外,其余62张单据均发生在2008年1月28日之前,被告要求对该62张单据予以折抵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工资款、借款计x.37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通

审判员宋丽君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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