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9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王某乙现金柒仟元整,利息0.1%(7000),王某甲,2004年9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被告称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在平顶山住院看病期间,曾交给原告儿媳妇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2009年5月17日和5月21日因原告妻子(被告伯母)住院看病,分别给原告送去1000元,共2000元,原告称因我妻子和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母亲将我妻子打伤住院治疗,现正在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拿去的2000元是看病的钱,不是还的帐。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干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之妻支付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称2009年初原告调换宅基地时找其帮忙,其替原告办手续花5000元,原告说事成之后给其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是月息,被告称是年息。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钱,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当时原、被告约定0.1%,双方对是年息或月息说法不一,但此利率按月息对待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视为月利率。诉讼中,被告称其伯母(原告之妻)住院看病期间,还原告2000元,原告称该2000元系被告替其母亲支付的医疗费,不是还的账,对该款的性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还的借款,且经公安干警证明,该款确系被告替其母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称系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因原告住院看病,曾给原告儿媳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因原告调换宅基地,其为办手续共花5000元,并称原告承诺如该事办成后,再给其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0.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金还完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在2004年确实借过王某乙7000元钱,但在2008年通过王某乙的儿媳妇还了2000元,2009年5月王某乙的妻子住院期间,我通过王某鹏分两次偿还王某乙现金2000元,借条上没有写明0.1%利息是月息或是年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是月息没有依据。另外,王某乙让我在给他办理调换宅基地时,承诺让我用借他的钱给他跑事用,事成之后再给我报酬x元,但如今却出尔反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根本没有在2008年归还过我2000元的借款。2009年给我的2000元是因王某甲的母亲程让和我妻子刘某香打架所赔偿我妻子的治疗费。借款利息当时说的就是月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因购车于2004年9月29日向王某乙借款7000元,利息0.1%,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是0.1%的利息是年息或是月息,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如按年息计算过于偏低,如按月系计算也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对原审法院将借条上的0.1%的利息视为是月息予以支持。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王某乙40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王某甲上诉所称他已于2008年和2009年间归还王某乙借款4000元,本院不予以采信。王某甲上诉称双方办理调换宅基地时,王某乙曾承诺让其用借王某乙的款办事,并且答应事成之后再给x元。原审法院以王某甲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意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