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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乙、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为被告王某乙、李某往高铁运送石料,二被告向我支付运费。2010年6月25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共欠我运费x元。后二被告陆续给付我部分运费,剩余运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我运费x元。

被告王某乙、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0年6月25日款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郭某亮x石料运费肆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x,经手人,李某、王某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初至2010年5月份,原告郭某为二被告运送石料,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2010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运费,尚欠运费x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运送石料,二被告支付运费,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运费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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