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崔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沈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沈某、崔某预谋后,由黄某驾驶面包车,到巩义市X村岭上,被告人崔某、沈某将郭XX堆放在路边空地上的碳砖盗走6.42吨装到被告人黄某的面包车上运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的空地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碳砖6.42吨,共价值7704元(赃物已追回)。
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陶X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位于巩义市X镇的河南远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用该工地上的一辆小推车将一台电焊机、20余米焊把线转移至附近麦地,并叫来张XX运走上述小推车、焊机和焊把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推车、焊机和焊把线共价值2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沈某、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沈某、崔某预谋后,由黄某驾驶面包车,到巩义市X村岭上,被告人崔某、沈某将郭XX堆放在路边空地上的碳砖盗走6.42吨装到被告人黄某的面包车上运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的空地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碳砖6.42吨,共价值7704元(赃物已追回)。
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陶X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位于巩义市X镇的河南远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用该工地上的一辆小推车将一台电焊机、20余米焊把线转移至附近麦地,并叫来张XX运走上述小推车、焊机和焊把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推车、焊机和焊把线共价值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沈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沈某、崔某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崔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9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