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XXX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与第二、三被告在陇县X路相邻经营建材。2011年4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被告说我所售白灰粉末飘到了其门市,竟向我的商品白灰泼水。我与其争辩,第一被告便前来用拳头打我胸部,撕我头发,伤到我眼部,随后第二被告赶来不分青红皂白一脚将我踢倒,四被告共同对倒地不能动弹的我一番拳打脚踢。后在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才停手离开。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复印等费用共计7857.40元。
被告XXX辩称,那天发生纠纷属实,在互相撕扯中,原告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把我脸打红了,至于她怎么受伤我不知道,我没动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2011年4月15日,我在外听说我媳妇XXX和我姐XXX被人打了,我返回发现我姐脸上都是血,头发也被扯了一把,我到时派出所人已到了。我根本没动她,更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发生纠纷那天,兰建龙打我妈,我去拉了,根本就没碰到过原告,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那天他们发生纠纷,我去拉架,兰建龙把我推倒在地,并在我面部击打,致我脸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我没见过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兰建龙经营的“华夏”建材门市与二、三被告经营的“百信门业”门市相邻,2011年4月15日早上10时许,原告门市前在装运白灰,白灰飘到“百信门业”门市内,被告XXX、XXX不满白灰飘到自家门市内,与原告XXX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丈夫兰建龙上前阻止并与被告XXX、XXX纠缠在一起。被告XXX见自己女儿被打,上前阻挡时被兰建龙打伤,双方厮打中互有受伤,被邻居拉开后,被告XXX回来见状,冲进“华夏”建材门市在原告腿部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到陇县人民医院以“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右手背部)。”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027.40元。造成误某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XXX即向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5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赵某、张某、田某、李智宽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经营的门市相邻,2011年4月15日上午,因原告装运白灰,致灰尘飘落致第二、三被告门市内,XXX、XXX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与原告XXX咒骂并引致厮打,致原告受伤。厮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XXX不能正确、冷静对待此次事件,进而对原告人身进行伤害,对原告的伤害后果,第一、二、三被告均负有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使打架事件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一、二、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一、二、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XXX、XXX赔偿XXX医疗费5027.40元,误某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元,共计6977.40元的70%计人民币4884.20元,剩余30%计人民币2093.20元由X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XXX、XXX、X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