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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春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某甲,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春某甲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6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女,48岁,汉族,农民,(系春某甲之妻)。

上诉人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审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重审。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春某甲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春某乙,春某甲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10月份,被告在距原告大门口东侧0.46米处建造一个深约1米见方的粪池,原告以有臭味影响出入为由将其填置。2008年春,被告建房时将原告东屋后墙的房檐板切除了一部分,现存房檐为0.12米。后原告以被告的粪池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墙基下沉,且被告擅自切割原告东屋屋檐,造成墙体雨水冲刷而屋内受潮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厕所,赔偿墙基下沉的损失5000元,并赔偿损坏屋檐的损失32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对厕所进行了修缮,故对要求被告拆除厕所,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原告表示放弃,现仅要求被告赔偿切割屋檐造成的损失3257元,并承担相关鉴定费。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东屋后墙及后檐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3257元,鉴定费用为500元。再查:原告的丈夫春某甲生已于2009年9月29日去世。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东西邻居,且是近门族兄弟。双方应予和睦相处,遇事共同协商,不能由此产生矛盾。原审法院对春某甲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自己切割了原告的东屋屋檐,虽辩称被告因建房切割原告的房檐时已征得了原告丈夫的同意,但原告丈夫否认,被告提供一名证人是自己的亲兄弟,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足以认定,故被告切割原告的房檐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东屋后墙及后檐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3257元。被告辩称原告建房时地方占尽,屋檐侵占到了被告的院内,对被告也构成了侵权,对此被告应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私自将原告的屋檐切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3257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25元,被告春某甲、陈某承担2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春某甲、陈某承担。

春某甲俊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垒实出粪口及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257元,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所用的出粪口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改变出粪口的位置于法无据,应对此判决予以撤销。1、该出粪口的位置完全是在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范围之内;2、本村其他群众的院落也有许多是这样布局的,完全符合农村的生活习俗;3、该出粪口若建好后,门平时都是关门上锁的,而且粪池也都是上盖的,只在当粪池充满后需要出粪时才打开出粪,而且时间也不会太长。根本不会对邻居的通行产生不利影响。4、上诉人的出粪口既未对被上诉人的出行产生不利影响,又是修在自家的院落范围之内,不符合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之情形。5、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建出粪口而致其出行损害的事实,且诉状中也综合各种事实而认为“故对原该要求被告拆除便池的请求不予支持”,既然便池合理,而上诉人又却无法从大门出粪,置此出粪口便是唯一选择,因而判决上诉人强行封闭该出粪口于法无据。6、同样,根据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切实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原则,法院一审判决时仅凭原告一面之词,便强行认定上诉人侵权,不但不能令人信服,而且也无益于问题的最终解决,违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息讼之本意,对判决第一条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第二条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257元的损失更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侵权在先,这是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了的。判决书第4页第二行“故原告的房檐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既然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侵权,而上诉人依法维权将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的部分依法予以割除,是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是无过错的,因此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损失不但与法院自己的前述认定相矛盾,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当时割除被上诉人的房檐时,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时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并非自行割除。3、被上诉人的房屋东墙是紧贴其宅基地的外线边而建,而在房顶又出了很长的房檐,超出部分其实际上都是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本应该自动切除该多余的房檐,现在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帮其切除,被上诉人本应感谢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反而倒打一耙,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损失,于理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意见:上诉人趁我家人不在时,割毁我们家的房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本着邻里和睦相处,在原审我们并没有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上诉人春某甲俊和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陈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春某甲俊应该不应该赔偿彭某经济损失3257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春某甲,春某甲俊、陈某盖房时将彭某家的房屋后墙的房檐板切除了一部分,经司法鉴定,造成经济损失3257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春某甲俊盖房时将彭某的屋檐切割,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盖房方便,但侵犯了彭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春某甲俊将彭某的屋檐切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春某甲俊赔偿合理合情合法。春某甲俊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足,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春某甲俊上诉的其它请求及理由,彭某在原审并没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春某甲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某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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