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31-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
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主张其对龙泉塘具有使用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横国用(2008)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因此,龙泉塘的权属存在争议。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龙泉塘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的起诉。
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上诉称,本案中,龙泉塘是在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水域用地范围之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使用人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物权保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且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时主张物权保护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其中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X号、2002年8月1日)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龙泉塘侵权,龙泉塘的水域在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水域用地范围之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上诉人主张侵权最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苏某经联社在2010年9月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是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现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可见,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上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被上诉人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9月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持有的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横县人民法院以(2010)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向广西农垦国有良圻农场颁发的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认定龙泉塘包含在该证的宗地范围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0)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2010)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持有的横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本案所讼争的龙泉塘包含在该证的宗地范围内,即上诉人对龙泉塘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苏某、谭某和横县X村经济联合社停止侵占龙泉塘鱼塘,恢复鱼塘原状,将鱼塘交还给上诉人。显然,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