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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乙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柴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李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柴某乙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李某名下的东菜园街房产未经变某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某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我院可以查封该处房产。另据我院查明位于(略)的房屋并未被其他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该房产法院仍可查封。故我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两处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柴某丁,东菜园的房产已于1988年赠与李某太,且该赠与协议是附加条件的赠与,李某太已占有使用二十多年,石桥村X村民可以证实,因此该房产实属李某太所有。(略)的房产系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某唯一的居住(略),申请复议人与儿子和女儿共同居住在二楼,一楼用于出租。被执行人李某早在1997年离家出走,其与申请复议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早在十年前已对(略)的房产查封、拍卖。综上理由,请求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王某丙、张某与李某、黄某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2011年4月28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略)的混合结构房产一处(两层,103.35平米,证号:宛县房字第x号),另一处位于南阳市X镇X街房产一处(两层,326.74平米,证号:宛县政房字第(略)号,宛土征字x号),上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2011年4月29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所送达了(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25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又向南阳市X乡建设局送达了(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16日申请复议人柴某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宛法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南阳市X镇的两处房产(证号宛县房字第x号和宛县政房字第(略)号)系被执行人李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柴某乙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某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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