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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赵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科化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科化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化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9月10日辞职。在工作过程接触到刺激性、致敏性物质。2009年9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为被告出具了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等所致中度哮喘。2010年2月1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l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9月16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宛龙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12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一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7月30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宛劳鉴[2010]X号文件,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2010年9月8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010年12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0]X号文件,再次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2010年12月31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含职业病另增加的3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交某、食宿费2977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18日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南阳市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0年12月8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伤残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0年12月31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邓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邓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属于职业病更不属于工伤,因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书,且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予以维持。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反诉请求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7元。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本案被告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早已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不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所以邓劳仲案字(20l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本案被告要求按仲裁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其他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进行行政前置。综上,被告反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邓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邓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三、驳回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科化公司上诉称,赵某的职业病重新鉴定已被受理,重新确定赵某是否属职业病正在鉴定过程中,因此原审不能确认赵某为工伤。

赵某答辩称:工伤事故鉴定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确认,现对方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方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赵某的伤情是否属工伤,已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过了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且也经过了一、二审行政审判的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赵某属工伤应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已提起重新确认申请,则属工伤确认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至目前,赵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判决第二项“维持邓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邓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表述与最高法院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直接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的表述不相符,但考虑原判表述也不会引起双方当事人及执行中的歧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原审法院对该条文的表述应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直接明确劳动者、用工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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