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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郝某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原审被告郝某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10年7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梁成群,原审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甲方)与乔某、郝某、马飞航(为乙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乔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乔某、郝某、马飞航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4月18日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人均在借款期限内偿清了借款本息。马飞航在2010年2月1日偿还完借款本息后,于2010年2月2日又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马飞航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办法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向马飞航发放贷款x元,但马飞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付至20l0年5月5日。下余本金x.75元及2010年5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开庭审理前,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撤回了对马飞航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乔某对马飞航第二笔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否系马飞航亲笔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技术鉴定,确定马飞航第二笔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马飞航亲笔书写,乔某、郝某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甲方)与乔某、郝某、马飞航(为乙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在马飞航偿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又向马飞航发放贷款x元,贷款限额仍然不超过x元,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乔某、郝某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当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联保协议书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马飞航发放贷款x元后,马飞航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乔某、郝某对马飞航所欠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乔某辩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未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通知乔某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对其自行作出的联保协议书内容未履行说明和提醒注意的义务,乔某根本不知道联保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联保协议虽系格式条款,联保协议书中没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不存在向对方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联保协议书中关于乔某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的约定,是乔某的义务,不是乔某的权利,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可以不通知乔某配合调查。乔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对马飞航在2010年2月发放了第二笔贷款,故对该笔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乔某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乔某辩称本案主合同当事人与案外人马学范恶意串通损害了乔某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因乔某对这一辩称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因马飞航系本案借款人,乔某、郝某系马飞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不是必须马飞航到庭才能查清事实,而且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撤回对马飞航的起诉不影响乔某、郝某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撤诉依法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郝某连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75元,并自2010年5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3%和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乔某、郝某共同负担。

乔某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人马飞航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马飞航在还清十万元借款本息后,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已随即免除。马飞航二次贷款十万元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且超出应发放贷款最高额十万元限额,故不在担保范围。

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郝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郝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分明,约定明确。且双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次贷款及清偿。后马飞航又在联保期限内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续签十万元借款合同,其贷款限额仍然在十万元以内。也符合联保协议约定的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乔某、郝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马飞航未能按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审判令由乔某、郝某对马飞航剩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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