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海利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海利强、被告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晋荣煤业未违规生产,没有安全隐患,目前正等待技改验收。被告紧急通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整顿没有事实依据,未经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晋荣煤业公司属于停工停产整顿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违法生产;2、被告根据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作出的进一步督促落实,是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向郑煤集团发文,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梨园河煤矿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梨园河煤矿以其二矿(占总股本29%)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总股本30%)、李娜(占总股本22%)、徐某荣(占总股本19%)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手续。2009年6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各省有关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及省各骨干煤炭企业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公告,郑煤集团晋荣矿被列入停工停产整顿矿井;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该矿停产整顿,严禁任何采掘活动,集团公司应专门成立工作组,确保停产整顿落到实处,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到位;集团公司要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并报被告备案后,晋荣煤业方可按照省政府规定复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系列整改活动,并将相关情况报送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紧急通知,其内容为督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整改责任,系根据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作出,且被告在通知中只是明确公告要求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整改合格后的复工条件,并未直接对晋荣煤业权利产生影响,晋荣煤业的整改为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项,被告通知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中的行政指导行为,亦对晋荣煤矿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强制性,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