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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被告人方XX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方XX于2009年5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方XX主动退还欠款人民币x元。

二、2008年3月和8月,被告人方XX在中信银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略)XXXX和(略)XXXX的信用卡,并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方XX于2011年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三、2007年7月,被告人方XX在招商银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略)XXXX、(略)XXXX、(略)XXXX、(略)XXXX、(略)XXXX,并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方XX于2009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综上,被告人方XX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x.58元。2011年8月5日方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方×、路×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存款凭证,报案材料,办卡材料,催收记录,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X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方XX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方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八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交通银行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中信银行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三角一分、招商银行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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