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46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某,逃避银行催收。
二、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办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某,逃避银行催收。
三、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办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3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某,逃避银行催收。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恶意透支x.7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分别发还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二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中国光大银行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六角五分,中信银行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