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郑州市X区X路“XX易家”快捷酒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包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后被民警发现,在逃跑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郑州市X村X街XX号门口东侧,趁被害人孔XX的电动车未上锁之际,将孔XX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包某、孔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在盗窃被害人包某明的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