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而居,原告靠东,被告靠西。原告宅基地东侧有田地一块。2009年被告盖房时,向原告打招呼后,将砖堆放原告东侧田地,被告房建成后,拒绝将剩余的砖块等物腾出所占用地,双方产生争执。2009年11月18日曹村X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为:“立即让陈某乙给陈某丙腾出所占责任田,让陈某丙恢复种地利用”。被告拒绝腾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村民只有使用权。富平县X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村民理应遵守履行。被告陈某乙将砖块等物堆放于原告陈某丙责任田,拒绝腾出,造成妨害,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停止对原告陈某丙责任田(位于原告庄基东侧)的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堆放原告陈某丙责任田内的砖块等物,恢复原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之地,位于村西,也就是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东侧,实属上诉人的自留地,这有富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而一审法院依据曹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处理意见认定所诉争之地系被上诉人的土地,归被上诉人使用,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曹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被上诉人书写,在村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公章。法院应当依据富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所诉争之地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之地系上诉人的自留地,应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地盖房放砖,与被上诉人无关,未妨碍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乙虽然持有富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该土地经营过程中,曾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进行了土地兑换,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正是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兑换所得的土地,对此,富平县X村民委员会曾对该问题进行过处理,其意见为,让陈某乙给陈某丙腾出所占耕地田,让陈某丙恢复耕种利用,这有富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富平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上诉人陈某乙将砖块等物堆放于被上诉人陈某丙责任田,拒绝腾出,造成妨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