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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室,以500元的价格向梁卫国贩某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7克。

二、2011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大浪淘沙洗浴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崔×贩某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作案2起,贩某毒品1.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梁××、崔×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贩某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违法所得如何处理(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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