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36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孙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08年1月分别在中信银行及广发银行申办了三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拖欠本金人民币x.22,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广发银行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超过了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中信银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0年3月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崔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
二、2008年1月,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7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崔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
三、2008年1月,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7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崔某采取逃逸、改变联系方某等逃避银行催收,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崔某作案3起,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崔某到广发银行办理二张信用卡。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自2009年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崔某拒不还款;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自2008年4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崔某一直未归还钱款。截止2009年7月23日,该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x元。广发银行报案材料、委某、开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申领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2.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4日,崔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09年5月27日,截止2010年2月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崔某一直未归还。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委某、开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申领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被告人崔某对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二张广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超出了信用额度的辩解理由,经查,广发银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信用卡本身有默认总信用额度10%的隐性信用额度,此额度无需持卡人申请即拥有,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七十元二角二分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二角二分、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