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冯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原告对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楼第X号商铺使用的障碍;2、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在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层第X号的物品财产;3、赔偿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折价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货物价款x元;3、第三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冯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云、常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与刘杰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层X号商铺出租给刘杰使用,面积为27.32平方米,租期6年,按年度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第二年度的五个租赁年度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在每租赁年度前一个月内缴纳,合同期满,可提前三个月续约,否则,刘杰应在合同终止之日18:00时某前,清空铺位,交付被告验收。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刘国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国华同意将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层X号商铺使用面积1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租金,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楼第X号商铺14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一直由原告经营。按照被告与刘杰所签合同,刘杰应在2008年6月1日前缴纳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年度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将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楼第X号商铺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货物全部清空,并存于被告货物仓库中。另查明,1、经该院组织双方对被告封存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点,共有货物19箱、木柜1个、货架1个、躺椅1个、凳子7个、塑料筐5个、挂网3个、圆架子1个,以上价款x元,利润损失x元,即x元×35%(利润率)=x元;2、刘国华为刘杰的哥哥,是该商铺的代管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刘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刘杰又将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楼第X号商铺使用面积1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实际经营近一年时某,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刘杰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7月1日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三楼第X号商铺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货物全部清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且原告经营的是饰品,具有流行性、时某型,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润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冯某货物损失x元及利润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证据三、五、六、七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某与刘杰的转租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应为无效。上诉人已经通过在商场内重要部位张贴公告及广播方式向承租人进行了租金的催缴,尽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清空商铺货物完全是在行使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证据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明知刘杰将商铺转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按时某上诉人处缴纳各种费用,时某超过六个月,上诉人并未对其提出异议,上诉人擅自清空商铺,已构成侵权,理当赔偿被上诉人一切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刘杰又将该商铺中其中14平方米租赁给被上诉人冯某使用,冯某实际经营近一年时某,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刘杰将租赁的商铺部分转租给被上诉人冯某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冯某合法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使用人冯某同意擅自将冯某经营的商铺内的货物清空,损害了冯某的使用权,给冯某造成的损失应折价赔偿。现该货物存放在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该货物是饰品,具有流行性、时某、无法返还,该货物折价赔偿后,由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为妥。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对刘杰与冯某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应视为无效,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空商铺货物完全是在行使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