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吉利区X路建设银行前,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某某发生纠纷。吉利区X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张某身上带有酒味。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