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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返还钱款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系李某某丈夫),上海市围盛复旦电器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市投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英雄打字机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刘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系邻居关系,李某某与另一户居民高峻及杨某某三户合用一只大火表。杨某某根据三户小火表用电数收费后交供电所,电费差额由三户分摊。

1999年4月,李某某与杨某某对大火表使用性质发生纠纷,供电所未收到电费而向李某某与杨某某发出停电通知,虽经有关单位协调,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支付电费协议。同年6月21日,供电部门对李某某、杨某某采取停电措施。期间,李某某购买应急灯、蜡烛、电池支出人民币495元。同年7月6日,李某某与高峻户共同支付了电费欠款人民币711.26元,其中李某某替杨某某垫付了电费人民币126.71元。当天供电部门予以恢复供电,杨某某发现其小火表仍未通电,遂将李某某户的电源切断,造成李某某户停电。7月6日至9月6日期间,李某某购买电池、蜡烛花去人民币1022元。同年7月8日,李某某以排除妨碍,恢复供电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3月,杨某某拒收其电费,并未将三户电费支付给沪南供电所而造成停电。其在交付沪南供电所电费后恢复供电。杨某某将电表总闸门拉掉,造成停电事故。请求杨某某赔偿第一次停电期间用于支付蜡烛、应急灯、电池等费用人民币525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第二次停电期间支付蜡烛、电池等费用人民币1062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并请求杨某某归还其垫付的电费126.71元。杨某某辩称:系争电表是其父杨某仁于1958年起独家使用,在供电部门留有押金,李某林未经己同意以民用电经商,引起纠纷。1999年2月,李某某拒交电费,致使己未向供电部门缴费。而所造成停电,责任应由李某某自负。李某某瞒着电表主人去供电所支付了电费,骗取了供电部门通电,并拉掉己的电源,严重地侵犯了己的权益,才将总电表电源拉断,停止李某某继续用电。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民事裁定杨某某应立即恢复对李某某用电。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调查笔录、电费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经庭审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杨某某应排除妨碍,对李某某恢复供电;

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某电费垫付款126.71元;

三、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1999年6月21日至7月6日期间因停电造成经济损失525元、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某于1999年7月7日至9月6日用于购买电池、蜡烛费用共600元,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在此期间造成的精神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5元,由李某某负担139.48元,杨某某负担89.07元。

判决后,李某某、杨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李某某请求杨某某赔偿1999年9月7日至9月29日供电期间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85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杨某某坚持认为第二次停电责任由李某某负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第一次停电日期误写为1999年6月21日,应为1999年6月12日,其余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系相邻关系,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双方当事人为用电事宜发生纠纷,均未以积极的态度处理纠纷,因欠付电费而被职能部门强制停电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负担。在恢复用电后,双方再度发生争执,杨某某将李某某户电源切断,影响了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及造成经济损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应予酌情赔偿。李某某请求杨某某排除妨碍,恢复供电,赔偿损失,返还钱款,理由正当,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误写停电日期为6月21日,本院应予更正。杨某某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请求杨某某赔偿1999年9月7日至9月29日停电期间的损失,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1999年6月12日至7月6日因停电期间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0元,由李某某负担253.55元,由杨某某负担20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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