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岳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的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转让价款6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罚息的请求;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确认当中。鉴于原执行中查封房产的期限问题,以及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多次请求,本院经研究决定:对原执行中查封的房产暂予以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鹗路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X区X路管理处八字门居委会范围内的太阳桥建材大市场X栋第141-144,241-244,341-X号门面予以续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