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二人合伙在荥阳市X路北段蛟龙水泵厂院内生产搅拌机。合伙期间,原告将自有的9台搅拌机和配件及焊机、钻某、衣被等物品暂存在蛟龙水泵厂院内,被告擅自将其8台搅拌机和配件出售,得款11万元,一直不交付原告,并占有其余物品,现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1台、焊机12台、二保焊1套、等离子2台、钻某2台、气泵2台、车床1台、氧气瓶2个、龙门架1套、台钳2个、握管器1套、台具2个、切割机2台、磨光机6个、五金配件、槽钢、角铁、圆钢、三轮车1辆、空调1台、床6张、被子、电视机、衣服、鞋等生活用品(价值x元),并支付8台搅拌机和配件款1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物品并未交付原告予以保管。双方的合伙关系虽已终止,但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原告将二人合伙期间的往来手续进行裁剪后断章取义作为证据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搅拌机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纠纷,二人于2011年4月20日散伙,在散伙时未对原告所述物品再作说明。之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为清单和便条各一份,其中清单内容为“姚某的设备和搅拌机清单焊机12台、二保焊1套、钻某2台、气泵2台、等离子2台、车床2台、龙门架1套、煤气瓶氧气瓶各2个、电机15台、水泵12台、200搅拌机9台、齿圈51个、三轮车1辆、圈板机2台、台钳及各种小件。李某。10年10月X号”,该清单上“李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系被告李某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姚某所写;便条内容为“李某卖姚某8台搅拌机和配件11万元,货款李某没有支付给姚某。李某。姚某。2011.3.21.”。该便条上“李某”的签名是被告李某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姚某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姚某提供的清单和便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合伙的业务种类相同,其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是双方合伙关系之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且在双方散伙时也未对该两笔业务作出说明,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