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徐某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徐某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徐某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黄某、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0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结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徐某市X镇南楼宿舍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赶回家中的马某某发现,将蔡徐某某抓住。已逃脱的被告人陈某某又返回现场,用随身携带的电棍电击马某某并将其推开,后二人得以逃脱。
二、盗窃
2009年下半年及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周某及蔡徐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X区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数十起,盗窃现金、首某、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蔡徐某某向其出售的金手镯、小某、联想牌R61E型笔记本电脑、组装台式电脑等物品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低价收购,以获取非法利益。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三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抢劫故意,只是想逃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一些钱和物品并不知晓。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某在2009年11月7日的入户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使用的电棒不具有管制刀具等器械的危险性,不能认定为凶器,且电棒目前已无实物可以鉴定,使用的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证据不足,第2起的9000元人民币、第9起的2300余元人民币、第14起价值4100余元的黄某项链、第24起指控的6000元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3、涉案组装电脑和未追回的电脑的鉴定结论无科学性,不应采信;4、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结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徐某市X镇南楼宿舍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赶回家中的马某某发现,将蔡徐某某抓住。已逃脱的被告人陈某某又返回现场用随身携带的电棍电击马某某并将其推开,后二人得以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蔡徐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徐某市X镇南楼宿舍一户人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一个60多岁的人发现,其趁被害人在屋里找东西的时候跑了出去,蔡徐某某没跑出去被那个老年人抓住了。蔡徐某某推老头的胳膊想跑,其见蔡徐某某被抓,即想分开他们,但没分开,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某棒电击那个老年人,电两下就没电了,其就用劲把那个老头给推开了,老头倒在了后面的洗衣机上面,随后其与蔡徐某某一起逃跑。当天没有偷到财物。
(2)同案人蔡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徐某市X镇南楼宿舍一户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逃脱,其被一个老头抓住。后陈某某返回现场,从身上拿出一个类似手机的电棍吓唬老头,后来陈某某又过来拉老头,其就趁机挣脱跑掉了。当天没有偷到财物。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7日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欲对小某抓捕,后一个高个子青年人跑出去了,从屋里面出来的一个小某,约14岁,其把小某给抓住了,接着出去的那个个子大的青年又回来把门撞开,手里拿一个长电警棍,一下子打着其后脑勺处,其当时感觉一麻,要倒,其就趴在桌子上了,那个大的青年拉着小某就跑了。家里少了几包烟。
(4)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对该起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该起抢劫犯罪地点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09年下半年及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周某及蔡徐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X区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数十起,盗窃现金、首某、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夏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鼓楼区X乡王X场居民中巷X号王X某住处,将1台式组装电脑、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将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0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贾汪区X村叶某某家中,将1枚金戒指(重8.8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及一块玉佩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376元。
3、200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铜山区X村李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约20元。
4、2009年11月11日中午前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铜山区X村李某家中,将1台组装台式电脑的主机及显示器、1部诺基亚牌手机及人民币1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蔡徐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销赃至铜山区X镇被告人张某处。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3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0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到徐某市X组X号陆某住处,将1台式组装电脑、衣服等物盗走,后蔡徐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组装电脑销赃至柳泉镇闵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70元。
6、2009年12月9日午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贾汪区X镇计生办南边的吴某某家中,将1台联想牌昭阳E43G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蔡徐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至铜山区X镇张XX处。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30元。
7、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到徐某市X村郑X商店,将郑X商店内的人民币200多元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盗走。
8、2009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徐某市X村小某墅区陈某X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陈某X家二楼卧室内的金手镯一个(重约35克)、小某(重约8克)一个及近人民币100元现金盗走,后蔡徐某某将盗得的金手镯及小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铜山区X镇被告人张某处。经鉴定,被盗金器价值270元/克。
9、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贾汪区X镇尧舜中学后闫XX家,将二楼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1个金手镯(重约14克)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器价值人民币290元/克。
10、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铜山区X镇柳泉医院对面张X商店,将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盗走。
11、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伙结伙到铜山区X村庞某家,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蔡徐某某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庞某家的酷派牌手机1部及老虎钳1把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在利国镇X村其亲戚家不远的地方,蔡徐某某叫其去偷,其在路口等蔡徐某某,之后蔡徐某某自己去的,其还给蔡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快点出来,过了一会他就回来了,看他手里拿了一把钳子。
(2)同案人蔡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利国镇陈某某的亲戚家附近偷过一次,是下午3点钟左右,是一家门朝南的二层楼,其爬进去的,从一楼东边的窗户空隙进去的,在一楼的客厅方桌上偷了一个黑色的杂牌手机,在院子的过底下还偷了一个老虎钳子,当时其告诉陈某某说没有偷到东西,后来陈某某要手机,刚开始其没有愿意,后来答应了。
(3)被害人庞某、徐某陈某,证实2010年3月22日家中被盗酷派牌手机1部、老虎钳1把、现金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对该起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该起盗窃犯罪的发生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被盗现场情况。
12、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至贾汪区X号井赵X家中,盗窃联想牌R61E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S760型数码相机1部、JVC牌DV机1部、理光牌XP-x型单反相机1部,后蔡徐某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至铜山区X镇被告人张某处。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30元、理光牌XP-x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3、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泉山区X村程XX家,将1台组装电脑、1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40元。
14、201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铜山区X组孙XX家,蔡徐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孙XX屋内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盗走。
15、2010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贾汪区X村孟XX家,将1台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1盒高档苏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16、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春(另案处理)到泉山区X组舒XX住处,将舒XX屋内1台台式组装电脑、1把雨伞盗走。
1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鼓楼区X村X号刘XX住处,将刘XX住处内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90元。
18、2010年9月5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到贾汪区老矿菜市场南门卢兴旺移动营业厅内,将营业厅内的1部酷派牌F61型手机、手机充电器、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19、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到贾汪区X号井孙X家中,将1部摩托罗拉E680手机、1部三星牌摄像机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0、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到徐某市X巷王X璐住处,将1台组装台式电脑及1个挎包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21、2010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贾汪区X村常X家,将1台组装电脑的主机及显示器、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飞科剃须刀、20余元硬币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
22、2010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鼓楼区X村X号门前,将单X停放于此的一辆建设牌110-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3、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已判刑)、蔡徐某某结伙到泉山区X村X号厉X住处,盗窃一台华硕牌K40G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480元。
24、2011年1月7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徐某市X路德康堂大药房,将该药房保险柜内6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其与蔡徐某某结伙到徐某市X路德康堂大药房,蔡徐某某准备工具,负责撬门,其负责望风,大概两分钟,蔡徐某某就把门撬开,后来一起进的药店,蔡徐某某找到一台保险柜,蔡徐某某用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见里面有不少钱,后来蔡徐某某把钱都装他口袋里了,打车到同仁居,在同仁居分的钱,当时蔡徐某某数的钱,现金一共不到三千块钱,不算硬币分其1450元,其闲硬币沉,没要,后来又问蔡徐某某要20元钱打车回家。
(2)同案人蔡徐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与其结伙到徐某市X路德康堂大药房,其在路边放风,陈某某去开的锁,他把锁打开之后其就进去了。在药店的最东头的一个办公室里面,发现一个黄某小某险,陈某某用手掰保险柜门上的把手,没弄开,后其又用手掰,结果把门弄开了,保险柜里面分上下层,上层是硬币,都用纸卷起来的,有很多,具体有多少也没数,装在两个棕色的布袋子里,下面的纸币是用一个红色布包装起来的,里面是一百、五某、二十、十元的纸币,将钱全部装进找来的布袋里面,后至马场湖同仁居,在同仁居里面分的钱,其只要纸币,陈某某分其一千四百多元钱,剩下的钱都被陈某某拿走了
(3)被害人王X维的陈某,2011年1月7日晚上9点左右,其妹李X从药店里离开,并把药店门锁好,第某天早上8点钟的时候,李X打电话说店门被撬了,保险柜也被撬了,里面的现金都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保险柜里的现金一共是6500元左右,其中有三千多元的成卷的硬币,里面有一元、五某、一角面值的,一百元面值的大概有30张,共计3000元左右,另外就是一些十元面值、五某面值、二十元面值、五某元面值的零钱。将近500元左右。屋里面还有23元的零钱散落在保险柜旁边。
(4)被告人陈某某、蔡徐某某对该起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该起盗窃犯罪的发生地点。
25、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蔡徐某某结伙到泉山区X村X号刘X住处,将刘X住处内1台台式组装电脑,1部尼康x型数码相机,1部天语C23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相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26、2011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蔡徐某某结伙到泉山区X村X号张x住处,将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驾驶证等物品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第1-10、12-23、25-26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张某的供述,同案人蔡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厉X、张x、刘X、陆某、程XX、舒XX、单X等人的陈某,徐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据、销售发票、保修卡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蔡徐某某卖给其的金手镯、小某、联想牌R61E型笔记本电脑、组装台式电脑等是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低价收购,以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X、李某、赵X等人的陈某,同案犯陈某某、周某的供述,同案人蔡徐某某的供述,徐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据、销售发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对入户盗窃,并使用电棒电击被害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能得到同案人蔡徐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的印证。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电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其见蔡徐某某被抓,即想分开他们,但被害人不放手,其用随身携带的小某棒电击被害人后,就将被害人给推开了,且被害人倒在了洗衣机上,该暴力程度说明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抓捕行为。被害人马某某亦陈某其被电击后感觉一麻,就趴下了,亦能印证该暴力行为并非显著轻微。该电棒虽然未找到实物,但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中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电棒确系能使人丧失反抗能力的器械,不影响该起入户抢劫犯罪的认定。虽然被害人陈某被劫取了香烟,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蔡徐某某均未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在该起入户抢劫中并未劫取财物,故认定为抢劫未遂。
2、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2起中的9000元人民币、第11起的6000元人民币、第14起的价值4100余元的黄某项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财物被盗虽有被害人陈某,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蔡徐某某均未予以供述,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金项链等实物去向不明,上述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财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盗窃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蔡徐某某均供述在该起盗窃中窃取大量的硬币,且未计算数量,二人分赃的是近3000元的纸币,二人互相推诿硬币被对方拿走不影响对该硬币被盗事实的认定。被害人能证实被盗硬币的数量,据此能够认定该起盗窃的数额系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有些盗窃中,并不知晓蔡徐某某盗窃的财物的辩解,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有时未进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但其在共同实施犯罪前有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在蔡徐某某入户盗窃时其在户外放风,无论蔡徐某某盗得财物价值如何、其是否知晓,均未超出二人共同盗窃犯罪的犯意,故其就蔡徐某某盗得的财物均应负刑事责任。
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案发时同案人蔡徐某某就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主从犯仅在共同犯罪中才适用,而本案中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多次入户盗窃中亦实施了撬锁、入户等行为,故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本案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物价鉴定结论,均系物价鉴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并无明显不当。且物价鉴定具有专业性,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缺少科学性的辩护意见并无理论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实物进行物价鉴定是物价鉴定的方法之一,并非唯一一种方法。在无法追回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只要被害人能够提供满足物价鉴定条件的相关单据和信息,物价鉴定部门亦能据此予以物价鉴定。故辩护人提出没有实物不能进行物价鉴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初犯等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入户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数额在人民币x元以上x以下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x以下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入户抢劫未劫取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且侵扰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使人民群众产生不安全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张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单凤侠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人民陪审员曹树银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