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刘X圣来到安福县X乡,为争搭刘X圣,安福至宁乡X乡X路的邹X观发生纠纷,刘X圣也与彭某及其班车线的股东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某闻讯而来,与刘X圣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冲突中,邹某某用手推刘X圣倒地,致刘某部受伤。经鉴定,刘X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某,并履行了协某内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圣的陈述,证人彭某、罗某、邹某新、邹X观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书证(归案说明、协某、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推倒被害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辨解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某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