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渭南市XXX运业有限公司、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宾馆法律顾问。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渭南市X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
法定代表人孙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概况同前。
被告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大厦X层。
负责人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渭南市X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保某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6月25日1时30分,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X公司所有的陕E-x号车沿贝斯特货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某右某时,将原告刮倒,中轴右某将原告右某碾压,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某、右某挤压伤伴血管神经伤;2、右某骨中下肢骨折。扣除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外,剩余医疗费x.25元由原告垫付。2009年7月1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周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X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05元。被告XX保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XXX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保某辩称,事故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为x元,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医嘱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误工120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300元到50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时30分,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X公司所有的陕E-x号车沿贝斯特货场通道由北向南到行驶至二某右某时,周XX观察不周,致其所驾车将原告刮倒,中轴右某将原告右某碾压,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某、右某挤压伤伴自管神经伤;2、右某骨中下肢骨折。当日,原告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某挤压伤伴血管神经伤清创探查内固定缝合术,右某骨中下肢骨折复位外固定术。6月29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某跗骨间脱位闭合复位内固定术。7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护理半年;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2010年8月7日,原告二某入住西京医院,行右某骨外固定架去除术、右某克氏针去除术。9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防止外伤,定期复查。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25元,原告自己支付x.0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周建锋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支付陪护费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由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护送,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周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XXX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做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某肢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李XX目前情况不需要护理。
另查,原告李XX系湖北省孝感市农民,于1988年与梅XX结婚。2004年5月起,梅XX在西安市贝斯特物流中心开办西安市双生华运平达货运部,与原告共同经营该货运部。陕E-x车辆属被告XXX公司所有。被告XX保某系陕E-x车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家政服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X公司所有的陕E-x号车将原告李XX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XX作为车辆司机,被告X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李秋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确定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理赔。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XX、XXX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x.05元,有病历及票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西安市从事物流经营,其按西安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继续休息、护理半年,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两次住院时间和第一次出院后半年共计202天,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2000元为支付救护车费,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另1000元交通费请求原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按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9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病情,确需加强营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XX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周XX、XXX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某、二某一、二某二、二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0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x.93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8元中,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剩余x.98元由被告周XX、渭南市XXX运业有限公司赔偿。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87元,由原告李XX承担187元,被告周XX、渭南市X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陈X
代理审判员申X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