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钱某到地里种地,看见自己的承包田坎被人挖了一个缺口,就问在相邻地块种地的被告程某乙是否挖了田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然后回家去了,原告爬到被告家要求治疗伤情,被告又将其强行拖出门外,扬长而去不管不理。原告之子将其送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43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3元、误某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8513元。
被告程某乙辩称:钱某是其晚辈,无端辱骂,实在忍无可忍才煽了她一耳光,应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只愿意赔偿1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上午,原告钱某看见自己的承包田坎被人挖了一个缺口,就问在相邻地块种地的被告程某乙是否挖了田坎,被告程某乙说没有挖她的田坎,钱某就开始谩骂挖她田坎的人,程某乙便冲上去煽了钱某一耳光,被其子程某乙治制止了,就回家去了,钱某又到程某乙家要求治疗伤情,被告将原告往门外拽,原告不出去,双脚蹬在门槛上,被告程某乙强行将其拖出门外,锁上房门走了。次日,原告之子将原告人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乙治向镇巴县公安局泾洋派出所陈述事实经过,证实被告程某乙煽了原告钱某一耳光的事实;2、被告程某乙向镇巴县公安局泾洋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其打了钱某一耳光和强行将钱某拖出门外的事实;3、镇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钱某住院治疗情况和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表、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乙侵害原告钱某的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在不能确定是谁挖了田坎而进行谩骂,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22天,要求误某、护理费按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5433元、误某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合计8513元。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承担2553.9元(8513×30%),被告赔偿5959.1元(851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59.1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钱某承担50元,被告程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杨正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