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f、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华贵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0时24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使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刘某驾驶具有安全技术隐患的机动车闯禁行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亲属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李某、朱××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