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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诉王某乙、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诉被告王某乙、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16时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北罗村处时,与被告孙某驾驶的无牌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席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86元。其中医疗费9512.30元、误工费7227元、护理费18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没啥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正常驾驶车辆行驶,被告王某乙超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6时2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山化至207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罗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被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王某乙与摩托车乘坐人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孙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席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额骨凹陷骨折;4、面部多发挫裂伤;5、左克雷氏骨折。住院15天,后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拍片,合计花去医疗费用x.27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酌定为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41.75(x÷365×9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44.22(x÷365×15×2)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450(30×15)元;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0(10×15)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6(5523.73×20×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6元,上述费用共计x.7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及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孙某系无号牌货车的车主。该车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无号牌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系其法定的义务,由于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2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内先行赔偿,即被告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941.75元、护理费1844.22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46元,该费用合计x.4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孙某应全额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孙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经计算,被告孙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席某损失为x.43(x+x.43+1500)元,扣除该部分损失外,原告尚有损失3157.27(x.70+1500-x.43)元,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被告孙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47.18(3157.27×30%)元,被告王某乙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210.09(3157.27-947.18)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席某损失为x.61(x.43+947.18)元,扣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外,被告孙某另应赔偿原告损失x.61元。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王某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5710.09(2210.09+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损失五千七百一十元零角九分;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损失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席某承担五十元,被告王某乙承担一百二十元,被告孙某承担一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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