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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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丁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赏、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购买变压器设备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卫辉市兴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丙现金共计5000元。

2、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关某丁现金共计x元,为关某丁

提供帮助。

3、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张X现金共计5000元,并为张X在设备租用、租用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戊现金x元,并为陈某戊在设备租用、租用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某丁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资料、被告人的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四起犯罪数额不对,我收了关某丁2000元,收了陈某戊1000元。

辩护人康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2、第二起犯罪事实通过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关某丁仅向被告人行贿2000元;3、第四起犯罪事实通过提交的不变证据,陈某戊行贿1万元不符合常理。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曹某、关某乙证言及水电十二局第七分局南水北调鹤壁施工局与关某丁、陈某己结算账目现金凭证。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购买变压器设备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卫辉市兴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丙现金共计5000元。

2、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张X现金共计5000元,并为张X在设备租用、租用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张某证言,变压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关某丁现金共计x元,为关某丁提供帮助。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郑某供述:关某丁先后三次共计给了我x元现金。2010年11月份我母亲病危叫我赶快回家,我回到办公室时关某丁也正好在,关某丁掏出钱包点了一叠钱给了我,说让我给老母亲买点营养品,我说谢谢就把钱装进了口袋,后来我点了一下是2000元。2010年12月份,关某丁到我办公室,从包里拿出一包用报纸包的东西放进了我的抽屉。我问他是什么,他说帮帮忙,然后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关某丁走后,我打开报纸一看,是两沓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x元。在8月份左右,关某乙吊车出了个事故,砸伤我们标段的一个工人,我们项目部先赔偿了工人12万元左右,后来项目部安排我去和关某丁谈这件事,想让他赔偿一部分钱给项目部。但在赔偿数额上,始终没谈成。关某丁给我这x元钱,是想让我关某丁一下,能少给项目部赔偿一些。2011年3月份初,我打电话给关某丁,说租用他的吊机,约半个小时后,关某丁到了我的办公室,告诉我说吊机已经开到工地了,随叫随到。他从口袋里拿出两沓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放进我办公桌抽屉里说,叫你喝酒你不去,这些钱你自己花吧,省得我一遍遍的叫你。关某丁走后,我点了一下他放进我抽屉里的钱一共是x元。

(2)证人关某丁证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的吊车在南水北调鹤壁段工地干活,我准备回去时,看见郑某办公室的灯亮着,我就想去找他催要一下我之前的租赁款。郑某对我说等等再说,他母亲住院,现在要回老家。我听了以后直接从身上拿出2000元钱,塞给郑某我就走了。2010年9月份左右,我的吊车在工地出了一次事故,砸着现场一个工人,中水十二局鹤壁标段项目部先赔偿了这个工人,后来项目部安排郑某给我协调这件事,想让我出一部分钱给项目部。在赔偿数额上,我与郑某始终谈不拢。12月份的一天,我到郑某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儿后,我拿出用报纸包着的x元,放到郑某的办公桌抽屉里。我给他钱就是想让他关某丁一下,赔偿的数额我能接受了,并且以后我还想工地上继续租赁我的吊车,不想把关某丁处的僵了。2011年2月底,我的吊车通知去工地干活了,我就到郑某的办公室,从身上拿出x元钱放进郑某的办公桌抽屉里,我对郑某说吊车已经到工地了,以后工作还需要多支持。郑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给郑某送钱主要还是想以后与项目部保持好合作关某丁,能够长期合作,长期租赁我的吊车。

(3)书证:中国水利水电12局鹤壁南水北调Ⅲ标施工局与淇滨吊车装卸队关某丁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

(4)书证:水电十二局第七分局南水北调鹤壁施工局与关某乙结算账目现金凭证。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在负责工地设备租用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物资设备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戊现金x元,并为陈某戊在设备租用、租用费用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戊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谢谢用他的设备,希望我能多照顾他,今后施工局多租用他的吊车,及时结算租用费。他拉开我的办公桌抽屉,从口袋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抽屉里。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查了一下,是x元。

(2)证人陈某戊证言:从2011年6月份开始,郑某陆续联系我,租用我的汽车吊到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干活,一直到8月份,我干的活都没有结账。我急于还银行贷款,就想找郑某帮忙,快点把账结了。8月份的一天,我到南水北调项目部郑某的办公室,我把事先装在信封里的x元人民币放进了郑某的办公桌抽屉里,对他说了一些客气话,希望他帮忙把账快点结了,然后我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受贿犯罪一案举报线索称郑某收受陈某戊现金1万元、关某丁现金5000元。郑某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某丁续交代了收受陈某戊、关某丁、张X、李某丙共计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的亲友代其退出赃款x元。

综合证据: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关某丁所属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的通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书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辖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纯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

(3)书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段Ⅲ标施工局关某丁郑某所任职务的文件及证明。

(4)归案经过、退赃收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某丁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某丁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辩称“收了关某丁2000元,收了陈某戊1000元”及辩护人关某丁“关某丁仅向被告人行贿2000元,陈某戊行贿1万元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某丁供述及证人关某丁、陈某己证言、水电十二局第七分局南水北调鹤壁施工局与关某乙结算账目现金凭证在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收受关某丁x元、收受陈某戊x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某丁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亲友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丁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赃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丙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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