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李某涛。
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5日下午患者黄某国因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6日早上死亡。原告李某是患者的妻子,黄某是患者的长子,黄某是患者的次子。2、2009年6月17日原告李某委托原告黄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李某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元,本协议为此纠纷最终处理结果,双方签字后,原告李某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要求等。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给黄某支付现金x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单位陈刘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3、201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州人民医院在为患者黄某国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治疗措施有误,用药不当的过错行为;院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黄某国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黄某国因病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6日早晨死亡后,虽然原告李某委托原告黄某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患者的死亡原因在2010年6月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黄某代表原告李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到原告起诉时,虽然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间,但从原告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到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方是在不知道被告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黄某代表原告李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显示公平,对原告要求撤销黄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均不清楚,双方在这样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辩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黄某代表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在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郑州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签协议时,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没有经过第三方的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提交鉴定的病例资料不完全,上诉人也未参与鉴定。2、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作出之后才得知患者死亡的确切原因,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从2010年6月7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1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间。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某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