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秦某伙同彭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临桂县X镇兽医站内,三人用手合力把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机头锁弄断,用小刀把电门线割断,把车推出兽医站外边路上,由彭某甲骑上摩托车从坡上溜下去发动车子后,搭起秦某和彭某乙开往桂林,后行至桂林市漓江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所获摩托车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失主唐荣峰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获财物已被缴获发还失主,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800元(己交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800元(已交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