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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1.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九0號裁定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90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90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於原審曾提出多項有利主張

及重要事證,原審卻未詳為斟酌,原判決亦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相關財稅單位在廢合社就社員

之銷售額由廢合社申報完納營業稅,並由廢合社以全體社員名義攤提

申報完納該社員銷售額之一時貿易所得,最後訴願決定係認定其為合

於財政法令,原判決見解與之有異,顯有違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

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90年度未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相關資料,查得上訴人

於90年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未據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

3,579,343元,透過使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

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營利所得,藉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又

上訴人所舉訴願決定案例,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被上訴

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營利

所得為15,214,761元,並查得上訴人另有營利所得337元,薪資所得9

9,000元及利息所得7,334元,合計15,321,43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卻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5,393,057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酌情裁

處1倍罰鍰計5,393,000元,復查時另依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

(略)號函釋意旨,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707,980元,

將應補稅額及罰鍰分別變更為4,685,077元及4,685,000元,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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