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刘xx报案称,被告人刘某用其家中私藏的枪支打伤刘xx家的狗。后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火药枪及少量火药、钢珠。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
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认为刘xx家的狗咬了其饲养在池塘中的鸭子,遂于2011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持火药枪将经过池塘边的刘xx家的狗击伤。刘xx找被告人论理,被告人不予理睬,刘xx遂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辩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