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黑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70个月零20天的利息4121.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虽出具借条,但借条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该项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2430元,从借款之日起付月利息0.024元,并负一切法律费用。借款人:西大村X组黑某05年6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人民陪审员张伟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