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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被告蔡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陕西瀛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XX。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程某,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蔡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购买工程某械设备资金短缺在其处借款20万某,分6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息。协议签订后,其将20万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1年4月26日累计拖欠借款x.3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本息合计x.35元;2、支付违约金5267.8元;3、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某自愿为蔡某保证担保。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借款人)、程某(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借款人一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某;分3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收利息;2009年7月30日归还本息x元;2009年8月30日归还本息合计x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合计x元,其中本金20万某,利息3360元,共计x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某之五计收罚息。借款人若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蔡某支付全部末期款项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差旅住宿费、通某、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又约定,本协议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确定的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20万某交给蔡某。截止2011年5月9日被告不定期归还本息x.65元,下余本金x.38元、利息542.97元,合计x.35元未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建立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告给付被告蔡某借款20万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38元、利息542.9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程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5267.8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万某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万某借款约定利息542.97元。

三、被告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万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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