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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为确认担保书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为确认担保书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王某科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以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星康苑中心)的土地为郑州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进行了担保。2006年11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星康苑中心位于南阳市X村X路西侧、艺校北侧的养殖基地、星康文体苑、医疗保健中心及幼儿园、一园林绿化基地共计4块111亩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查封后,本案原告李某以星康苑中心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郑州市X区法院以李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负责人的星康苑中心(新星康苑中心)的名义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星康苑中心的异议。2009年8月31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对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市X区部分房产进行查封,随后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11月3日胡某的担保无效及确认宛市国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权利人为星康苑中心。2011年3月18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被告胡某在2006年11月3日对外进行担保时既不是老星康苑中心的负责人,也不是新星康苑中心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现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土地与因被告胡某担保而查封的土地系同一位置(四至相同),宛市土地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所在的星康苑中心所有。

原审又查明:被告胡某以星康苑中心对外担保时没有征得其它合伙人的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1、因被告胡某对外出具的担保行为致使原告李某所在的星康苑中心财产受损,并直接导致原告李某个人财产受损。被告胡某以星康苑中心对外出具的担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胡某为郑州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依法予以撤销。2、关于被告胡某辩称的以其星康苑中心名义对外担保的114亩土地是老星康苑中心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政府批文显属不妥,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经审查(2005)金法执字第2903、2903—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民裁定书把同一个地点、同一个企业名称、注册资金相同的星康苑中心分为“新”、“老”之分,是不符合工商注册管理规定的;4、根据《担保法》:“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幼儿园等不允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该民事裁定书有明显不当之处;5、被告辩称2006年12月29日前提供担保时土地属老星康苑中心所有,此前有批文,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2005)金法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土地并没有依法办理在该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老“星康苑中心“名下,从(2005)金法执字2093、2093—X号民事裁定书看,依照被告的说法,星康苑有“新”、“老”之分,但老星康苑中心注册并没有被告胡某,仅新星康苑中心有其1%的股份。6、本案与(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不属于一案两立:(1)两案诉讼主体不同(2)诉讼请求不同,即被告胡某认为本案为一案两立,(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是驳回原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属程序审查,二是该民事裁定书显示的是两项诉讼请求,三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2006年11月3日以南阳市X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名义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豫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胡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以合伙之诉代替异议之诉是恶意诉讼,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是老星康苑中心股东,胡某对外担保的土地是老星康苑中心的;原审不应对郑州市X区法院的裁定进行评判,原审判决应撤销,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某提交第一组X、1998年老星康苑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杨德林为负责人,股东8人;2、2004年10月杨德有等4人的退股申请;3、2004年9月姚建英将股份转让给胡某的决议;3、2004年10月杨德林的退股申请;4、2004年10月老星康苑中心由胡某主持的决议;证明胡某为老星康苑中心的负责人,其出具担保合法;第二组为宛城区的土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证及1997年至2002年的交费票据以及南阳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胡某提供担保的土地是老星康苑中心的;第三组为郑州中院和南阳中院的民事裁定证明对老星康苑中心的土地进行查封,查封土地与新星康苑中心无关。李某质证认为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998年老星康苑中心成立,胡某不是负责人也不是股东,与老星康苑中心无任何联系,胡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退股申请、转让协议等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予以证明,又无法确认是否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且老星康苑中心在2004年以前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所以对胡某提供的证明其为老星康苑中心的负责人,其出具担保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胡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涉及土地的权属,而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胡某所出具担保的效力,若胡某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人民法院判决作为执行担保的土地归老星康苑中心之前,该宗土地的权属应归目前的持证人新星康苑中心,所以对胡某提出的对其提供担保的土地主张权利的证据不予采信;胡某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审理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

二审中李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胡某出具执行担保,致使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新星康苑中心土地进行查封,之后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但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李某作为新星康苑中心合伙事物的执行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作为新星康苑中心股东的胡某对外出具的担保无效,明显属确认之诉,因此胡某上诉称本案系一事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作为合伙企业的新星康苑中心的股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擅自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李某作为新星康苑中心合伙事物的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胡某的担保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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